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楊明佳、洪韻婷、施建榮
- 法定代理人林哲宇
- 原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傅祈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送達代收人 施伯宜 被 告 傅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網頁,明知網頁上所附之「日本HAKUBAKU全家麥茶」商品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公開陳列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於106年間某日以帳號「CHIHUA1103」上傳上開商品 照片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鑽石小鋪」賣場網頁上,作為自己販售麥茶商品所用。嗣原告員工於107年8月15日18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商品比價網站發現上情,並通知被告,被告方刪除上開商品照片。因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原告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乃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所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惟原告於同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刑 事案件之刑事訴訟仍未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109年2月21日之收狀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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