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宇
- 送達代收人
- 施伯宜
- 被告
- 傅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網頁,明知網頁上所附之「日本HAKUBAKU全家麥茶」商品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公開陳列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於106年間某日以帳號「CHIHUA1103」上傳上開商品照片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鑽石小鋪」賣場網頁上,作為自己販售麥茶商品所用。嗣原告員工於107年8月15日18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商品比價網站發現上情,並通知被告,被告方刪除上開商品照片。因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原告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所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惟原告於同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仍未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109年2月21日之收狀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