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業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被告甲○○○○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被告亦已收受該裁處書,此為被告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明,又被告於受前開裁罰後5 年內,再次違反監督義務,使其代表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在被告所經營之「樂米樂園」從事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詎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另兼衡本件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外國人從事業務之時間尚短,且被告之代表人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為同一代表人所經營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及本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甲○○○○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4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善行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易有限公司前因非法容留由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拍手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VU THI
LY、TO HIEN DAT 、HOANG VAN KHANH 、VU DUC NINH 等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樂米樂園」從事搬
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查獲,並依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4 月17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080632454號罰鍰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7萬5,000 元
罰鍰。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
8 年7 月16日11時許,非法容留拍手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
勞工TRAN THI THAO 、VU THI LY 、HOANG VAN KHANH 等人
,在上址「樂米樂園」從事照顧幼兒等工作。嗣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8 年7 月16日
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樂米樂園」訪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
善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TRAN THI THAO、VU THI LY、HOANG VAN KHANH等3人於調
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3份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
63245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書函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犯同法第44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