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儒玉 林宜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日營收帳單壹張、HTC手機 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即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乙○○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同月13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 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自陳所獲利益,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當日營收帳單1張、HTC手機1支(見109偵1375號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乙○○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被員警查獲時,係剛好來領獎金(即賭資)共1,180元,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當時因疏漏故未扣押甲○○所拿取之賭資,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0「金銀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簽賭地下「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根據「今彩539」開獎日期,以俗稱「二星 」為輸贏依據(即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之數目計算星數),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二星時均可得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納之簽注金均歸乙○○所有 。而甲○○於108年12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 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法向乙○○簽注「今彩539 」1注,並交付80元之賭資與乙○○,嗣於108年12月13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前來領取賭金之甲○○,並扣得乙○○之賭資3,000元、當日營收帳單1張及HTC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賭資3,000 元、當日營收帳單1張及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乙○○、甲○○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資3,000元,係被告乙○○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當日營收帳單1張及HTC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 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