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清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松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江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湖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中華路1段」,更正為「中華路3段」;第3行「未經許可」,更 正為「許可失效」;倒數第3行「24日」,補充為「24日14 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偵訊」,補充 為「於調查及偵訊」;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265461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裁處以 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越南籍N男,係持觀光簽證於107年3月22日時入境,係屬未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業據N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偵3460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聘僱越南籍N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 108年6月5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板模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該管勞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舉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1人、聘僱期間短僅約2天、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 告 江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橫山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松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榮華路1段路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現場負責人,其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0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後,復於5年內之 108年9月22日起,再次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VAN VI至上址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嗣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工地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址工地之勞安管理員楊台青於偵訊、證人NGUYEN VANVI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0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清松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