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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依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依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內容、方式向被害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更正謝依玲任職至民國103 年7 月31日(誤載為107 年7 月31日)。

⒉更正林瑜靜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 號)。

⒊更正附表編號1 、3 之客戶名稱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⒋更正附表編號4 之客戶名稱為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誤載為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3:

①有關「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②刪除有關「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③有關「六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份」之記載更正為「六海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 張」。

⒉補充:

①被告謝依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徐玉春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代表人李珮清於偵查時之指訴。

②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81404號函暨所附林瑜靜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8 年2 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19954號函暨所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林瑜靜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分別通知不同客戶匯款至其女林瑜靜帳戶,且各次犯行相距長則約2 月,短則7 日,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使其等分別匯款入不知情之林瑜靜帳戶中,被告再分別將之侵占入己,均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玉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代理人徐玉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業見上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以賠償新台幣(下同)27萬323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5 萬3230元;餘款22萬元,則自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均應匯入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中,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以上開方式賠償,業見上述,足認已符合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部分  │
├──┼──────────────────┼──────┤
│  2 │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部分  │
├──┼──────────────────┼──────┤
│  3 │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部分  │
├──┼──────────────────┼──────┤
│  4 │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部分  │
├──┼──────────────────┼──────┤
│  5 │謝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5 部分  │
└──┴──────────────────┴──────┘
附表一:
┌─────┬───────────────┬────────────┐
│ 總 金 額 │     給    付    內    容     │  給    付    方    式  │
├─────┼───────────────┼────────────┤
│27萬3230元│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5 萬3230元│匯入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
│          │;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
│          │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名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帳戶│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謝依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玲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擔任大西洋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業務,負責接聽業務電話
    、管理調派車輛及收受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
    起,自行向附表所示客戶,指定將如附表所示應給付大西洋
    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323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謝依玲
    之女林瑜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大
    西洋公司清查會計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西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依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大西洋公司擔任業│
│    │述                    │  務,業務內容包含接聽業│
│    │                      │  務電話、管理調派車輛及│
│    │                      │  收受廠商款項之事實。  │
│    │                      │2.坦承有指示附表所示廠商│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林瑜靜所│
│    │                      │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且│
│    │                      │  匯入之款項已遭伊侵占入│
│    │                      │  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玉春│1.證明六海通運公司與大西│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洋公司為同一老闆,大西│
│    │                      │  洋公司以六海公司名義開│
│    │                      │  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客戶之│
│    │                      │  事實。                │
│    │                      │2.證明附表所示款項遭被告│
│    │                      │  侵占之事實。          │
├──┼───────────┼────────────┤
│ 3  │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
│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司、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
│    │、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公司均從事遊覽車客運業│
│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華│  ,世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司係從事旅行業,渠等於│
│    │年1 月23日營清字第1080│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    │0089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所示之款項至林瑜靜所申│
│    │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單、證人陳豐華於108 年│  。                    │
│    │7 月23日提供之刑事證人│2.證明林煥銘為安富公司遊│
│    │回覆文及所附廣告與電腦│  覽車司機,其匯入林瑜靜│
│    │傳真、告訴代理人徐玉春│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為│
│    │提供之六海通運有限公司│  叫車款項之事實。      │
│    │統一發票各1 份        │3.證明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
│    │                      │  於103 年6 月11日匯入林│
│    │                      │  瑜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    │                      │  戶1 萬2000元為叫車款項│
│    │                      │  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徐玉春所提供│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
│    │團體保險證、辭呈及名片│至107 年7 月31日擔任大西│
│    │影本各1 份            │洋公司業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附表所示客戶叫車款項,可認係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年14日│4萬935元  │
├──┼───────────┼──────┼─────┤
│ 2  │安富公司              │103年6月11日│1萬7110元 │
├──┼───────────┼──────┼─────┤
│ 3  │金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1日│2萬4660元 │
├──┼───────────┼──────┼─────┤
│ 4  │永泰昌國際旅行公司    │103年7月18日│1萬2000元 │
├──┼───────────┼──────┼─────┤
│ 5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17萬8525元│
├──┴───────────┴──────┼─────┤
│                    合計                  │27萬3230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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