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犯罪防治法」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部分前案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認為所謂的「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的前科紀錄外,被告尚有其他形式上可資為累犯的前科紀錄,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沒有具體指出該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依據上述說明,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又考量到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了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本院認為即使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亦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罰金刑、拘役),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3 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全磁扣1 個跟鑰匙2 支(價值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4次)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嘎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韋錚放置於機檯編號8 號夾娃娃機上方之保全磁扣1 個及鑰匙2 支(價值共計800 元),得手後離去。經曾韋錚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韋錚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保全磁扣1 個及鑰匙2 支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