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記載「乙○○因偽證、毀損案件,經本院依104 年審簡字第633 號、104 年簡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依103 年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依104 年聲字第2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7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證、毀損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其巴掌,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14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鈍傷、臉部挫擦傷、後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
圖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