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參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2399公克、驗餘量2.2386公克)」後補充記載「及殘渣袋2 個」。
㈡、證據欄倒數第3 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25至27頁)」。
㈢、被告雖於108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伊跟洪成坤購買(見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9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被告當時上游交易的地點有監視錄影,但經調閱並無被告所稱之上游出現,因次無法繼續追查(詳參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故被告賴振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2.23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7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毒聲字第446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4102、4942、5242、54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6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399公克、驗餘量2.2386
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399公克、驗餘量2.238
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