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胡語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語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美容療程的款項,詐取免除支付美容療程款項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又參酌被告的素行(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6 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款項,獲得免除支付美容療程款項之利益新臺幣19萬8 千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 告 胡語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語如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圓方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之美容療程,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圓方生技有限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使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胡語如確有購買美容療程及分期給付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19萬8,000 元與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並與胡語如約定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應繳8,250 元,圓方生技有限公司因而給付胡語如美容療程,胡語如以此方式獲取美容療程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胡語如自第1 期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人員聯繫、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語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對保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及告訴人撥款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語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未扣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19萬8,000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