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胤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翌丞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胤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 向不知情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收付便」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各商店名稱,在「收付便」開設網路商店並擔任賣家,復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買家在「收付便」上與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時,由紅陽公司收取買家款項後撥付貨款予賣家之用;朱胤丞同時向「收付便」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同時擔任買家,嗣朱胤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某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網站,明知未經附表三所示消費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紅陽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輸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經電腦處理後偽造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有購物消費意思及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紅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者、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紅陽公司,且使紅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消費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消費金額扣除交易手續費、簡訊費及帳務處理費後,於105年7月18日撥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191元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胤丞之帳戶內,至於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則因紅 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 ㈡、吳翌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向不知情之紅陽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收付便」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名稱,在「收付便」開設網路商店並擔任賣家,復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買家在「收付便」上與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時,由紅陽公司收取買家款項後撥付貨款予賣家之用;吳翌丞同時向「收付便」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同時擔任買家,嗣吳翌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某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網站,明知未經附表四所示消費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紅陽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輸入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經電腦處理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有購物消費意思及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紅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紅陽公司,嗣因紅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二、證據: ㈠、被告兼證人朱胤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訴字卷一第215-222頁、訴字卷二第168頁)。 ㈡、被告兼證人吳翌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偵卷第150-156、162-166頁、訴字卷一第110-111頁、訴字卷二第93-103、168頁)。 ㈢、證人陳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見105年度34712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51-55頁、同字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卷二〕第101-103頁)。 ㈣、證人許為紳(亞匯公司營運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偵卷二第17-19頁及訴字卷一第196-211頁)。 ㈤、證人解振寰、吳靖萱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二第153-155、235-237頁)。 ㈥、證人陳彥希、徐子牟、蕭秀鈴、紀怡如、張育榮、胡竣偉、胡瑞斌、林琪舜、蘇恕賢、李馥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4712號偵卷第三宗〔下稱偵卷三〕第17-24、27-39頁反面)。 ㈦、證人朱偉德、林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地檢署107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183-198、203頁)。 ㈧、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偵卷三第253-256頁及訴字卷一第190-195頁)。 ㈨、證人即紅陽公司法務經理鄭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訴字卷二第159-167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8月11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 偵卷一第109-179頁)、紅陽公司特店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1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遭盗刷之資 料、起訴書附表2所示刷卡位址IP紀錄(見偵卷一第179- 181頁)、紅陽公司對帳單(撥款日期:105年7月18日, 撥款淨額:46191元,匯款帳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2紙(見偵卷一第209-211頁)、IP位置:101.139.160.113之申請使用者為吳翌丞(0000000000)之 查詢紀錄(見偵卷一第245-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5年7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偵卷第4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卷第51-55頁)。 、扣案被告朱胤丞之0000000000手機使用通訊軟體QQ之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267頁)、警方於105年8月11日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69-280頁)、亞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12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679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3-168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679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3 -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2月18日板營字第1061800242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179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6年2月 23日一鶯歌字第0001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183-1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9 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082號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7-20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9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145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17-23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7月4日國世卡部字 第1060000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49-263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4日個行安字第1060075257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71-2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27812號函及附件 (見偵卷二第285-2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03-3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7月10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23-325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6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70681號書函 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33-3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 行106年7月4日106信風密字第1069000473號函(見偵卷二第34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6年6月28日刑事陳 報聲請狀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51-353頁)、被害人紀怡 如之授權書(見偵卷三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208號函及附件-簡瑋庭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41-4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505號函及附件-張守良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45-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617號函及附件-蕭秀鈴等持卡人資料(見 偵卷三第49-5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7日個行安字第1060087938號函及附件-紀怡如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5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60156712號函及附件-簡瑋庭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 41-43頁)、第一銀行客戶信用卡基本資料暨冒刷明細( 見偵卷三第63頁)、台灣中企業銀行信用卡部持卡人柯旻成遭盜刷紀錄2紙(見偵卷三第65-67頁)、紅陽公司108 年6月24日紅陽字第001080028號函及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9-67頁)、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第001080034號函及附件(見訴字卷二第141-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商店網站,並盜刷各信用卡支付上開網路交易之款項,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商店網站,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發卡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網路訂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係各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該等訂購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及被 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因發卡銀行查察有異而未撥款予紅陽公司,紅陽公司因此均未匯款予被告朱胤丞及吳翌丞所使用之帳戶,因此被告朱胤丞及吳翌丞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此經證人鄭啟豪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6頁),並有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 第0010800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41-149頁),因此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及被 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又被告2人輸入各信用卡之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 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1、7、10、11、14、15、19所示各編號內之各次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3、4內之各次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屬犯罪時間密接,所盜刷之信用卡持有人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朱胤丞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翌丞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胤丞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及被告吳翌丞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持卡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朱胤丞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翌丞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明,且本院於108年9月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朱胤丞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翌丞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應依不同之持卡人被盜刷之次數分別論罪,合併定應執行,而非論以接續犯,經被告朱胤丞及吳翌丞均當庭表示認罪並願意就附表三、四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並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朱胤丞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見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本件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被告朱胤丞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朱胤丞另於98年及105年間因毒品案件暨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 即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顯見其欠缺反省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朱胤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胤丞曾參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35所示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翌丞 曾參與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所示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朱胤丞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與被告吳翌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認被告吳翌丞就犯附表三所示部分與被告朱胤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朱胤丞及吳翌承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各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況且公訴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蒞字第 00000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欄部分:㈠起訴書第1頁第15至17行原登載「吳翌丞及解 振寰(解振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翌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㈡起訴書第1頁第20行原登 載「並以附表1所示之各商店名義」,應更正為「並由朱 胤丞以附表1編號1至3及5、吳翌丞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各商店名義」。㈢起訴書第1頁第21行原登載「復提供附表 1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復由朱胤丞提供附表1編號1 至3及5、吳翌丞提供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㈣起訴書第1頁第26行原登載「於附表2所示時間」,應更正為「由朱胤丞於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於附表2編號 29至35所示時間」。㈤起訴書第1頁第29行原登載「鍵入 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由朱胤丞鍵入附 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鍵入附表2編號29至35所 示之信用卡卡號」。㈥起訴書第2頁第7行原登載「朱胤丞、吳翌丞因此詐得如附表2刷卡金額」,應更正為「朱胤 丞因此詐得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因此詐得附表2編號29至35所示之刷卡金額」。所犯法條欄部分:㈠ 起訴書第4頁第5行原登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應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㈡起訴書 第4頁第8行原登載「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 應更正為「被告朱胤丞於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被告吳翌丞於附表2編號29至35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冒用 」。㈢起訴書第4頁第11行原登載「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應更正為「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㈣起訴書第4頁第13至14行原登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予以刪除(見訴字卷第159-160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前揭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 ,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被告朱胤丞並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紅陽公司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朱胤丞 已與被害人紅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下述),被告吳翌丞則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 於本院深表悔意,被告朱胤丞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見34712號偵卷一第9頁)且甫於107年5月30日結婚(見訴字卷二第215-216頁之戶籍資料),而被告吳翌丞自陳 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見34712號偵卷一第25頁)、現 從事技術員之正當工作(見訴字卷一第255頁嘉仟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且被害人蕭秀鈴、李馥安均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表達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 別屬被告朱胤丞或吳翌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分別陳明在卷(見34712號偵卷一 第16、19、26-29頁、訴字卷一第222頁、訴字卷二第103 -104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至於附表五編 號1至4、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至12、15至28所示之物, 或與本案無闗,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後,紅 陽公司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共計47900 元(計算式:200+2100+9000+4800+3000+14400 +14400=47900),扣除交易手續費1677元、簡訊費14元、帳務處理費18元後,於105年7月18日撥付款項共計4619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46191)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朱胤丞之帳戶內,至於附表三編號5至22及附表四所示刷 卡消費金額,因紅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或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紅陽公司 法務經理鄭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2-167頁),並有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第0010800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41-149頁)。是 本件犯罪所得僅有被告朱胤丞所取得之上開46191元而已 ,而被告朱胤丞已於108年9月4日與紅陽公司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91-192頁),且被告朱胤丞於109年2月15日已賠償紅陽公司共計7萬5千元,有紅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109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185 、195頁)。是被告朱胤丞實際賠償被害人紅陽公司共計7萬5千元,已逾其犯罪所得4619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朱胤丞之犯罪所得46191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網路商店名稱 │收付便開│匯款帳戶之帳號、聯絡之電話門號│ │號│ │通日期 │ │ ├─┼────────┼────┼───────────────┤ │1 │露天生活(代碼:│105年7月│被告朱胤丞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 │ │Z0000000000) │8日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2 │燦宏3C(代碼:S1│105年7月│被告朱胤丞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 │ │000000000) │28日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3 │露天小舖86館(代│105年7月│李嘉翔設於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碼:Z0000000000 │20日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4 │振寰的店(代碼:│105年8月│解振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 │Z0000000000) │3日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網路商店名稱 │收付便開│匯款帳戶之帳號、聯絡之電話門號│ │號│ │通日期 │ │ ├─┼────────┼────┼───────────────┤ │1 │兄弟收付變(代碼│105年7月│陳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 │:Z0000000000) │29日 │和中正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網路商店│交易時間 │消費者、│金額 │備註(│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年/月/日)│信用卡銀│(新臺幣)│是否已│ │ │ │ │(時:分) │行、卡號│ │撥款)│ │ │ │ │ │ │ │ │ │ ├─┼────┼─────┼────┼────┼───┼────────┤ │1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2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32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2,100元 │起訴書│ │ │ │ │08:40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2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9,000元 │起訴書│ │ │ │ │08:50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4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4,800元 │起訴書│ │ │ │ │10:08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7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2 │露天生活│105/7/8 │陳詠青 │3,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44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露天生活│105/7/8 │蕭秀鈴 │14,4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55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露天生活│105/7/8 │李建輝 │14,4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9:05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6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露天生活│105/7/19 │張育榮 │2,1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9:42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露天生活│105/7/19 │胡淳貞 │2,1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10:56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露天生活│105/7/20 │易韋婷 │2,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3:41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10│,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露天生活│105/7/21 │易韋婷 │100元 │起訴書│ │ │ │ │05:09 │國泰世華│ │附表二│ │ │ │ │ │銀行 │ │編號11│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 │ │ │露天小舖│105/7/22 │易韋婷 │2,860元 │起訴書│ │ │ │86館 │07:51 │國泰世華│ │附表二│ │ │ │ │ │銀行 │ │編號27│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8 │燦宏3C │105/7/29 │胡浚偉 │4,88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0:37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12│,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燦宏3C │105/7/29 │紀怡如 │9,999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4:40 │華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13│,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燦宏3C │105/7/29 │陳香穎 │9,999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4:45 │郵局 │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470538XX│ │編號14│,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XXXX1483│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燦宏3C │105/7/29 │陳香穎 │4,880元 │起訴書│ │ │ │ │04:50 │郵局 │ │附表二│ │ │ │ │ │470538XX│ │編號15│ │ │ │ │ │XXXX2915│ │(未撥│ │ │ │ │ │ │ │款) │ │ ├─┼────┼─────┼────┼────┼───┼────────┤ │11│燦宏3C │105/7/29 │李馥安 │16,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5:01 │郵局 │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470538XX│ │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XXXX0512│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燦宏3C │105/7/29 │李馥安 │12,800元│起訴書│ │ │ │ │05:08 │郵局 │ │附表二│ │ │ │ │ │470538XX│ │編號19│ │ │ │ │ │XXXX0512│ │(未撥│ │ │ │ │ │ │ │款) │ │ ├─┼────┼─────┼────┼────┼───┼────────┤ │12│燦宏3C │105/7/29 │林琪舜 │16,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5:03 │郵局 │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470538XX│ │編號17│,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XXXX2667│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3│燦宏3C │105/7/29 │胡瑞斌 │12,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5:07 │華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18│,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4│燦宏3C │105/8/1 │魏至暉 │6,888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7:22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20│,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燦宏3C │105/8/1 │魏至暉 │10,990元│起訴書│ │ │ │ │07:28 │國泰世華│ │附表二│ │ │ │ │ │銀行 │ │編號21│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15│燦宏3C │105/8/2 │楊采錞 │12,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1:40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22│,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振寰的店│105/8/4 │楊采錞 │8,800元 │起訴書│ │ │ │ │17:37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36│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 │ │款) │ │ ├─┼────┼─────┼────┼────┼───┼────────┤ │16│燦宏3C │105/8/8 │徐子牟 │5,88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11:36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23│,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7│露天小舖│105/7/20 │林博政 │3,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86館 │10:40 │台新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24│,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8│露天小舖│105/7/21 │陳彥希 │3,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86館 │05:27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25│,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9│露天小舖│105/7/21 │簡瑋庭 │2,8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86館 │08:31 │台新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26│,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露天小舖│105/7/23 │簡瑋庭 │3,000元 │起訴書│ │ │ │86館 │17:43 │台新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28│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 │ │款) │ │ ├─┼────┼─────┼────┼────┼───┼────────┤ │20│振寰的店│105/8/4 │張和詮 │9,9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23:17 │合作金庫│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37│,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460199XX│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XXXX6109│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1│振寰的店│105/8/4 │田展華 │9,9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23:18 │星展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38│,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2│振寰的店│105/8/4 │蘇恕賢 │12,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23:28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39│,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表四: ┌─┬────┬─────┬────┬────┬───┬────────┐ │編│網路商店│交易時間 │消費者、│金額 │備註(│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年/月/日)│信用卡銀│(新臺幣)│是否已│ │ │ │ │(時:分) │行、卡號│ │撥款)│ │ ├─┼────┼─────┼────┼────┼───┼────────┤ │1 │兄弟收付│105/7/29 │郭翰 │4,444元 │起訴書│吳翌丞犯行使偽造│ │ │變 │07:04 │兆豐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00000000│ │編號29│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00000000│ │(未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兄弟收付│105/7/29 │張大中 │10,000元│起訴書│吳翌丞犯行使偽造│ │ │變 │08:18 │第一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00000000│ │編號30│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00000000│ │(未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兄弟收付│105/7/29 │胡浚偉 │10,000元│起訴書│吳翌丞犯行使偽造│ │ │變 │08:21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銀行 │ │編號31│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00000000│ │(未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兄弟收付│105/7/29 │胡浚偉 │10,000元│起訴書│ │ │ │變 │08:22 │台新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32│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 │ │款) │ │ ├─┼────┼─────┼────┼────┼───┼────────┤ │4 │兄弟收付│105/7/29 │柯旻成 │10,000元│起訴書│吳翌丞犯行使偽造│ │ │變 │08:24 │臺灣中小│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企業銀行│ │編號33│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00000000│ │(未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兄弟收付│105/7/29 │柯旻成 │20,000元│起訴書│ │ │ │變 │08:26 │臺灣中小│ │附表二│ │ │ │ │ │企業銀行│ │編號34│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5 │兄弟收付│105/7/29 │方雅貞 │10,000元│起訴書│吳翌丞犯行使偽造│ │ │變 │09:50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00000000│ │編號35│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00000000│ │(未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搜索被告吳翌丞所得扣押 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高院是否已│備 註│ │號│ │ │判決沒收?│ │ ├─┼─────────────┼──┼─────┼──────┤ │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是 │ │ │ │00-0000號信用卡 │ │ │ │ ├─┼─────────────┼──┼─────┼──────┤ │2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 │1支 │否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BENTEN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1支 │是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SAMSUNG手機(內含行動電話 │1支 │是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5 │HTC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1支 │否 │本案犯罪工具│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六(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搜索被告吳翌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 屋處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高院是否已│備 註│ │號│ │ │判決沒收?│ │ ├─┼─────────────┼──┼─────┼──────┤ │1 │MAGICARD防偽印卡機 │1臺 │是 │ │ │ │(即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 │ │ │ │ ├─┼─────────────┼──┼─────┼──────┤ │2 │入卡機 │1臺 │否 │ │ ├─┼─────────────┼──┼─────┼──────┤ │3 │入卡機 │1組 │否 │ │ └─┴─────────────┴──┴─────┴──────┘ 附表七(警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時0分至同日下午7時40分, 在被告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高院是否已│備 註│ │號│ │ │判決沒收?│ │ ├─┼─────────────┼──┼─────┼──────┤ │1 │安非他命(毛重:1.41公克)│1包 │否 │ │ ├─┼─────────────┼──┼─────┼──────┤ │2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1包 │否 │ │ ├─┼─────────────┼──┼─────┼──────┤ │3 │愷他命(毛重:0.37公克) │1包 │否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否 │ │ ├─┼─────────────┼──┼─────┼──────┤ │5 │IPHONE 4S手機(內含行動電│1支 │否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否 │ │ ├─┼─────────────┼──┼─────┼──────┤ │7 │OPPO R7 PLUS手機(內含行動│1支 │否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盒(IMEI│1個 │否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OPPO R7 PLUS手機盒(內含電│1個 │否 │ │ │ │源線、耳機、插頭,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17229) │ │ │ │ ├─┼─────────────┼──┼─────┼──────┤ │10│BENTEN手機盒(IMEI:864325│1個 │否 │ │ │ │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1│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1臺 │是 │ │ │ │空盒、電源線) │ │ │ │ ├─┼─────────────┼──┼─────┼──────┤ │12│讀卡機(KINYO) │1臺 │否 │ │ ├─┼─────────────┼──┼─────┼──────┤ │1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1臺 │否 │本案犯罪工具│ │ │鼠、電源線、螢幕線) │ │ │ │ ├─┼─────────────┼──┼─────┼──────┤ │14│筆記本 │2本 │否 │本案犯罪工具│ ├─┼─────────────┼──┼─────┼──────┤ │15│寫讀機 │1臺 │否 │ │ ├─┼─────────────┼──┼─────┼──────┤ │16│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解振寰│1本 │否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7│兆豐銀行存摺(戶名:朱胤丞│1本 │否 │高院106年度 │ │ │,帳號:00000000000) │ │ │聲字第3622號│ │ │ │ │ │裁定准予發還│ │ │ │ │ │被告朱胤丞 │ ├─┼─────────────┼──┼─────┼──────┤ │18│自然人憑證(朱胤丞) │1張 │否 │同上 │ ├─┼─────────────┼──┼─────┼──────┤ │19│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1張 │否 │ │ │ │-0000-0000-0000) │ │ │ │ ├─┼─────────────┼──┼─────┼──────┤ │2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213│1張 │否 │同編號17 │ │ │-0000-0000-0000) │ │ │ │ ├─┼─────────────┼──┼─────┼──────┤ │2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否 │ │ │ │-0000-0000-0000) │ │ │ │ ├─┼─────────────┼──┼─────┼──────┤ │22│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否 │ │ │ │-0000-0000-0000) │ │ │ │ ├─┼─────────────┼──┼─────┼──────┤ │23│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2325│1張 │否 │ │ │ │0000000) │ │ │ │ ├─┼─────────────┼──┼─────┼──────┤ │24│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1350│1張 │否 │同編號17 │ │ │00000000) │ │ │ │ ├─┼─────────────┼──┼─────┼──────┤ │25│SIM卡 │2張 │否 │ │ ├─┼─────────────┼──┼─────┼──────┤ │26│現金(新臺幣) │14,5│否 │ │ │ │ │00元│ │ │ ├─┼─────────────┼──┼─────┼──────┤ │27│掃描機色帶 │1包 │否 │ │ ├─┼─────────────┼──┼─────┼──────┤ │28│人工刷退申請表 │2張 │否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