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薇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薇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薇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日」更正為「27日」、第16行「同年11月21日」更正 為「107年8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阮薇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阮薇潔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質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被 告 阮薇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薇潔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766元之價 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阮薇潔自104年11月起,每 月1日付款,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987元,由怡富公司一次給付阮薇潔之購車價金與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則將對阮薇潔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阮薇潔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宏國公司遂於同年月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阮薇潔占有使用後。詎阮薇潔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質當予不明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僅繳納2期價金,遂未繳納,經怡富公司查詢後,發 現阮薇潔持有之上開車輛,已於同年11月21日,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繳款明細表、發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