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外,又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9公克、驗餘淨重0.40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嘉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
    責部分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
    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
    日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
    竊盜、贓物、賭博、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加油站
    廁所內,向「簡科彥」以新臺幣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
    1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9公克、驗餘淨重:0.4065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9公克、驗
    餘淨重:0.40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