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雅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將上開機車變賣他人而侵占入己」更正為「將上開 機車典當予臺北市行天宮附近某當舖而侵占入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購買車輛(分期付款)約定書」更正為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欄二第1行補充「查 被告許雅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質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 人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 告 許雅筑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 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1,188元,自107年 10月18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18日給付2,533元 與遠信公司,且依據許雅筑所簽訂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規定,本案機車在分期款項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許雅筑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雅筑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於繳納10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變賣他人而侵占入 己,經遠信公司催告請求返還機車,許雅筑亦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購買車輛(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輛行照影本、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