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姿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姿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附表1編號1」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9、11」、第3行「1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共1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附表2」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附表2編號1至8、10、12」。 ㈢附件附表所示「被告陳姿陵」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姿陵」、附表1編號5之時間欄「3117時」之記載更正為「31日17時」、附表2編號9之行為方式欄⑹「屜內ㄕ」之記載更正為「屜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次業務侵占及17次背信犯行」之記載更正為「3次業務侵占及15次背信犯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等擔任收銀員,竟於業務上收受款項後,未將其如實交予告訴人等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不思忠誠執行職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黃一峰對本案表示其他合夥人表示不調解,請本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62號被 告 陳姿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陵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黃峰水果行」擔任收銀員,受黃峰水果行負責人黃一 峰及店長呂元富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工作內容包含結帳、銷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姿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損害黃一峰之利益,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陳姿陵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收銀機內款項元放入其所有之皮包內,並攜至店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方式,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姿陵於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違背其擔任 收銀員應確實交付予客戶購買貨物之任務,竟將客戶未購買之水果交付予客戶一併帶走,致生損害於黃一峰之利益。 (三)陳姿陵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方式,違背其擔任收銀員應 確實依照售價標示計價之任務,以向客人短收款項、多找客人款項方式,致生損害於黃一峰之利益。 二、案經呂元富、黃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元富、黃一峰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及錄影截圖33張、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1次業務侵占及17次背信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李冠輝 附表1: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行為方式 │ │ │ │幣) │ │ │ │ │ │ │ ├──┼─────┼─────┼────────────────┤ │1 │108年3月29│1,000元 │(1) 21時18分被告陳姿陵將一袋1,00│ │ │日21時18分│ │ 0元現金先放入櫃枱下方抽屜, │ │ │、同日21時│ │ 並用面紙盒擋住,於21時27分被│ │ │27分、同日│ │ 告陳姿陵將抽屜內現金取出,放│ │ │22時16分 │ │ 在自己皮包,再將皮包放櫃枱下│ │ │ │ │ 方 │ │ │ │ │(2) 22時16分被告陳姿陵將皮包取出│ │ │ │ │ ,拿到外面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人帶走 │ ├──┼─────┼─────┼────────────────┤ │2 │108年3月30│2,100元 │(1)18時16分被告陳姿陵將一袋蓮霧 │ │ │日18時16分│ │ 價值300元,先放入櫃枱下方置物│ │ │、同日19時│ │ 處 │ │ │47 分、同 │ │(2) 19時47分被告陳姿陵將兩盒日本│ │ │日22時6分 │ │ 草莓共價值1,800元放進櫃枱下方│ │ │ │ │ 。 │ │ │ │ │(3) 22 時6分被告陳姿陵將上述放在│ │ │ │ │ 櫃枱下的蓮霧(300元)和草莓(│ │ │ │ │ 1800元)取出,帶到店外交給他 │ │ │ │ │ 人帶走 │ ├──┼─────┼─────┼────────────────┤ │3 │108年3月30│1800元 │(1)15時25分被告陳姿陵將兩盒日本 │ │ │日15時25分│ │ 草莓共價值1,800元放進櫃枱下方│ │ │、同日18時│ │ 置物處。 │ │ │47分 │ │(2) 18時47分被告陳姿陵將上述放在│ │ │ │ │ 櫃枱下草莓取出,在櫃台交由一 │ │ │ │ │ 對年輕夫妻帶出店外 │ ├──┼─────┼─────┼────────────────┤ │4 │108年03月3│2,500元 │(1)16時25分被告陳姿陵將一盒日本 │ │ │1日16時25 │ │ 草莓價值900元及一盒日本枇杷價│ │ │分、同日16│ │ 值各800,共計價值1,700元水果 │ │ │時41分、同│ │ 放進櫃枱下方置物處。 │ │ │日17時25分│ │(2) 16時41分被告陳姿陵將放進櫃枱│ │ │、同日17時│ │ 下方置物處⑴水果裝箱 │ │ │58分 │ │(3) 17時25分被告陳姿陵又拿一盒價│ │ │ │ │ 值800元枇杷放入⑵水果箱內 │ │ │ │ │(4)17時58分被告陳姿陵將上述水果 │ │ │ │ │ 箱搬到店外,告訴人受有2,500元│ │ │ │ │ 損害 │ ├──┼─────┼─────┼────────────────┤ │5 │108年03月 │2,210元 │(1)17時56分被告陳姿陵將日本蘋果5│ │ │3117時56分│ │ 顆價值750元,放入櫃台下方 │ │ │、同日18時│ │(2)18時41分被告陳姿陵將放進櫃枱 │ │ │41分、同日│ │ 下方置物處⑴蘋果裝箱 │ │ │18時48分、│ │(3) 18時48分被告陳姿陵再拿兩顆大│ │ │同日19時39│ │ 水梨(260元),放入櫃台下方 │ │ │分、同日21│ │(4) 19時39分被告陳姿陵拿一盒日本│ │ │時12分 │ │ 白草莓(價值1,200元),放入櫃│ │ │ │ │ 台下方 │ │ │ │ │(5) 18時48分被告陳姿陵將 │ │ │ │ │ 內含(1)(3)(4)水果箱,自櫃台下│ │ │ │ │ 方取出,拿到店外,告訴人損失 │ │ │ │ │ 價值共2,210元 │ ├──┼─────┼─────┼────────────────┤ │6 │108年4月1 │2,000元 │(1)15時11分被告陳姿陵將一盒日本 │ │ │日15時11分│ │ 白草莓(價值1,200元)及一盒日│ │ │、同日16時│ │ 本枇杷(價值800元),放入櫃台│ │ │16分 │ │ 下方。 │ │ │ │ │(2) 16時16分被告陳姿陵看見客人張│ │ │ │ │ 清輝到店內,將預藏在櫃台下之 │ │ │ │ │ 日本白草莓及枇杷取出,在客人 │ │ │ │ │ 張清輝買四袋水果結帳完畢,趁 │ │ │ │ │ 機讓客人張清輝將價值2000元之 │ │ │ │ │ 進口水果一併帶走。 │ ├──┴─────┴─────┴────────────────┤ │以上共計1萬1,610元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行為方式 │ │ │ │幣) │ │ │ │ │ │ │ ├──┼─────┼─────┼────────────────┤ │1 │108年3月30│100元 │被告陳姿陵將櫃台左方水果盤三盤,│ │ │日16時40分│ │價值150元,僅收50元即交付客戶, │ │ │ │ │令告訴人損失100元 │ ├──┼─────┼─────┼────────────────┤ │2 │108年3月30│150元 │被告陳姿陵將櫃台左方水果盤三盤,│ │ │日18時05分│ │價值200元及一袋100元水果,共應收│ │ │ │ │300元,但被告收500元應找200卻找 │ │ │ │ │客人350元,令告訴人損失150元 │ ├──┼─────┼─────┼────────────────┤ │3 │108年3月30│375元 │被告陳姿陵出售櫃台右方切盤七盤,│ │ │日19時24分│ │價值245元及6袋水果500元,價值共 │ │ │ │ │745元之水果。收1,000元,應找255 │ │ │ │ │元,卻找客人630元,致告訴人損失 │ │ │ │ │375元。 │ ├──┼─────┼─────┼────────────────┤ │4 │108年03月3│285元 │被告陳姿陵出售櫃台右方水果盤十盤│ │ │0日20時32 │ │,價值350元,及水果100元,共計應│ │ │分 │ │收450元,卻向客人收200元後找客人│ │ │ │ │35元,致告訴人損失285元 │ ├──┼─────┼─────┼────────────────┤ │5 │108年3月30│300元 │被告陳姿陵出售櫃台右方水果盤七盤│ │ │日20時38分│ │,價值335元,及水果150元,共計應│ │ │ │ │收485元,卻向客人收1,000元後,應│ │ │ │ │找515元,卻找客人815元,致告訴人│ │ │ │ │損失300元 │ ├──┼─────┼─────┼────────────────┤ │6 │108年3月31│400元 │被告陳姿陵將3包進口月亮無籽葡萄 │ │ │日17時39分│ │共計450元,僅收取50元即交付一名 │ │ │ │ │男客,致告訴人損失400元 │ ├──┼─────┼─────┼────────────────┤ │7 │108 年 03 │400元 │被告陳姿陵收取男顧客 1,000 元, │ │ │月 31 日 │ │將櫃台水果 5 袋,價值共 500 元,│ │ │18 時 26 │ │水果連同 900 元現金一併交予一名 │ │ │分 │ │男客,故告訴人損失 400 元 │ │ │ │ │ │ ├──┼─────┼─────┼────────────────┤ │8 │108年3月29│3,700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來店中,購│ │ │日19時12分│ │買水果,拿價值500元水果及三盒日 │ │ │ │ │本草莓(每盒900元),共應付3,200│ │ │ │ │元,該中年女子付款1,000 元,被告│ │ │ │ │陳姿陵收1,000元卻將價值3,200元水│ │ │ │ │果及三張500元交予該中年女子帶走 │ │ │ │ │,計損失3,700元 │ ├──┼─────┼─────┼────────────────┤ │9 │108年3月30│7,000元 │(1)15時56被告陳姿陵將一袋1,500元│ │ │日15時56分│ │ 現金先放入櫃枱下方抽屜,並用 │ │ │16時46分16│ │ 面紙盒擋住 │ │ │時55分17時│ │(2)16時46分被告陳姿陵又將一袋 │ │ │32分19時6 │ │ 1,500元現金放入櫃枱抽屜。 │ │ │分19時38分│ │(3)16時55分被告陳姿陵將上述櫃台 │ │ │21時15分 │ │ 抽屜內⑴⑵現金取出,放在自己 │ │ │ │ │ 皮包,再將皮包放櫃枱下方. │ │ │ │ │(4)17時32分被告陳姿陵將一袋2,500│ │ │ │ │ 元現金先放入櫃枱抽屜。 │ │ │ │ │(5)19時6分被告陳姿陵又將一袋1,50│ │ │ │ │ 0元現金放入櫃枱抽屜。 │ │ │ │ │(6)19時38分被告陳姿陵再度將上述 │ │ │ │ │ 櫃台抽屜內ㄕ⑷⑸現金取出,放 │ │ │ │ │ 在自己皮包,再將皮包放櫃枱下 │ │ │ │ │ 方. │ │ │ │ │(7)21時15分被告陳姿陵將前述內放 │ │ │ │ │ ⑴⑵⑷⑸現金共7,000元之皮包拿│ │ │ │ │ 出店外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 ├──┼─────┼─────┼────────────────┤ │10 │108年3月31│3,800元 │(1)16時14分被告陳姿陵將兩盒日本 │ │ │日之16時14│ │ 草莓價值各900元及兩盒日本枇杷│ │ │分16時22分│ │ 價值各800,共計價值3,400元水 │ │ │ │ │ 果放進櫃枱下方置物處。 │ │ │ │ │(2)16時22分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女 │ │ │ │ │ 子購買300元水果,到櫃台結帳,│ │ │ │ │ 支付1,000元。被告陳姿陵將上述│ │ │ │ │ 放在櫃枱下3,400元之草莓及枇杷│ │ │ │ │ 取出,連同現金100元與水果一併│ │ │ │ │ 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 │ │ │ │ │ 帶出店外 │ │ │ │ │(3)因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取 │ │ │ │ │ 走價值3,700元水果及現金100元 │ │ │ │ │ ,告訴人受有3,800元損害 │ ├──┼─────┼─────┼────────────────┤ │11 │108年3月31│7,000元 │(1)16時8分被告陳姿陵將一袋2,000 │ │ │日之16時8 │ │ 元現金先放入櫃枱下方抽屜,並 │ │ │分17時5分1│ │ 用抽取面紙擋住 │ │ │7時13分20 │ │(2)17時5分被告陳姿陵又將一袋2, │ │ │時21分20時│ │ 000元現金放入櫃枱抽屜,並用抽│ │ │49分21時11│ │ 取面紙擋住。 │ │ │分 │ │(3)17時13分被告陳姿陵將上述櫃台 │ │ │ │ │ 抽屜內⑴⑵現金取出,放在自己 │ │ │ │ │ 皮包,再將皮包放櫃枱下方。 │ │ │ │ │(4)20時21分被告陳姿陵再將一袋2, │ │ │ │ │ 000元現金先放入櫃枱抽屜,並用│ │ │ │ │ 抽取面紙擋住。 │ │ │ │ │(5)20時49分被告陳姿陵再度將上述 │ │ │ │ │ 櫃台抽屜內⑷現金取出,放在自 │ │ │ │ │ 己皮包,再將皮包放櫃枱下方。 │ │ │ │ │(6)21時11分被告陳姿陵將前述內放 │ │ │ │ │ ⑴⑵⑷現金共6,000元之皮包拿出│ │ │ │ │ 店外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 ├──┼─────┼─────┼────────────────┤ │12 │108年3月31│250元 │被告陳姿陵將收銀機內250元取出, │ │ │日17時39 │ │支付便當費,卻事後向同事收取共25│ │ │分 │ │0元便當費 │ ├──┴─────┴─────┴────────────────┤ │計2萬3,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