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80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是伊施用利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7 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迄103年5月29日止
。惟張天予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帶返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隨身背包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84公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