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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80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是伊施用利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7 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迄103年5月29日止
    。惟張天予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帶返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隨身背包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84公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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