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簡盛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盛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盛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另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17、2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 告 簡盛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盛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6時30分,在姜良侃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薰衣草服飾店前,因姜良侃所有之黑色麻布貓咪托特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790元,下稱前開托特包)自模特兒架上掉落至貨架旁地面,簡盛發竟徒手竊取前開托特包,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姜良侃察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良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盛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拿取前開托特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看到包包在地上,我就拿走,裡面只有塑膠袋,我認為這包沒有價值,我認為因為自己跟服飾店老闆有金錢糾紛,他記恨所以提告,我沒有看到標價,我放在車後座,原本想說裝垃圾後就一起丟掉,我認為該包包沒有作用,我沒有偷的意思,單純從地上拿起來而已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姜良侃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托特包可能因為風力從模特兒架上掉落,被告從旁邊經過後,先把托特包踢到牆角,然後走到店門口察看有沒有人注意,發現沒有人注意後才又走回原處把托特包拿走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觀之前開托特包掉落位置於模特兒貨架旁之地板,並非於服飾店隔壁之中華電信門市處,應可推認係服飾店之商品;又被告行經案發現場,並非單純撿拾前開托特包,而係先以腳踢前開托特包,使托特包改變位置,從原先靠近模特兒貨架處至鄰近中華電信招牌下,復被告拾起前開托特包後,其內放置有透明塑膠袋,此明顯係商品展示之方式,被告卻逕行將自身物品放入前開托特包後,持之離去現場,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擷取畫面 4 張附卷足憑,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