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AMPARO MONIL(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安寶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AMPARO MONIL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Impromtu」更正為「Impromptu」、第11行「約4000元 至5000元之仲介費用」更正為「4000元之仲介費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刪除「調詢及」等字、證據(八)刪除「、A男護照翻拍畫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媒介非法逃逸之外勞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本案非法媒介之外勞僅有1人,兼衡非法媒介之期間 、次數、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護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媒介逃逸外籍勞工A男從事餐廳清潔工作而取得仲介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調詢證述明確在卷(見 108年度他字第3853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國 生於調詢中證述被告曾告知有收取每位菲律賓勞工介紹工作費用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收取外籍勞工仲介工作費用,故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乃依A男所證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非法仲介費用之不法利 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45號被 告 LEE AMP ARO MONIL(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安寶玲) 42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2月19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已驅逐出國) 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Amparo Monil(中文姓名:李安寶玲)於民國107年11月 間某日某時,明知代號A0802號之男子(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外國人,且於該時已逾主管機關勞動部許可之居留期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其該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居處,媒介A男予其該時友人即不知情之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運晴,復由林運晴指派A男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由不知情之原創飲食有 限公司所經營、由陳慧宇所管理之Impromtu by Paul Lee餐廳從事洗碗、打掃清潔等工作,李安寶玲並向A男收取新臺 幣(下同)約4000元至5000元之仲介費用。嗣經A男向菲律賓 駐臺辦事處菲僑事務處之承辦人員林春秀檢舉並經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A男於調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春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運晴於調詢之證述。 (五)證人陳慧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黃國生於調詢之證述。 (七)證人Vallejos Mary Ann Ugay於調詢之證述。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A男之明細內容清 單、A男護照翻拍畫面。 (九)A男檔案照片、李安寶玲臉書照片。 (十)本署108年6月18日新北檢兆物108他3853字第1080057009號 函、108年6月21日新北檢兆物108他3853字第1080058951號 函、108年6月24日新北檢兆物108他3853字第1080059566號 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0日移署入字第1080072072號 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7日對證人A男所為之調詢筆錄、該局調查員職務報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A男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返回菲律賓而非位於 我國國內,經本署函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通知證人A男到署,復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交部協助證人A男入境我國,惟證人A男仍未進入我國到庭接受訊問,本署復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親赴菲律賓,在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會議室對證人A男詢問,此觀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8月7日對證人A男所為之調詢筆錄、該局調查員職務報告即明,衡諸上開詢問者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具有犯罪偵查、詢問專長之司法警察人員,且於上開詢問處詢問可確保證人A男之人身安全,證人A男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證述實屬可信,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在證人A男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我國接受訊問之情形下,證人A男於上開時地之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