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信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並補充以下說明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說明:本案中,檢察官論罪法條明白列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然而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就犯意部分,僅記載「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就「加重要件」予以記載,此應係漏載,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二、被告傅信嘉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又查獲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符合2 款加重事由),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持有刀械的數量為1 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4 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42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傅信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2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手指虎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7 月25日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信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志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08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手指虎1 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