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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春

      李萬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分」更正為「1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補充理由為「又被告李萬朝辯稱:係被告葉建春先打伊,伊要防衛才還手打他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觀之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3至77頁附照片編號17至31),被告葉建春先於路邊有自言自語及甩手之舉動,被告李萬朝經過時先站立於路邊看向葉建春,旋葉建春見被告李萬朝觀看乃上前至被告李萬朝面前與之發生口角,被告李萬朝先作勢出拳,而後葉建春見狀隨即出手攻擊被告李萬朝(時間顯示21時16分2秒),則被告李萬朝為防止葉建春攻擊,理應優先採取迴避之作為,且非毫無迴避之可能性,詎被告李萬朝捨此未為,反而於阻擋葉建春時持保溫瓶持以反擊(時間顯示21時16分19秒),雙方進而扭打拉扯,並因此造成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則兩人應屬互毆,實難認被告李萬朝僅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彼此間不認識,亦無何恩怨仇隙糾紛,僅因路過時生細故即動手互相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因無法聯繫被告葉建春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李萬朝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保溫瓶1瓶,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建春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廣告招牌底座1個,被告否認所有,供稱係路邊攤所有而放置於案發地點之路邊等語,並參酌本案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葉建春於傷害行為初始並未持有任何工具,僅徒手攻擊李萬朝,則被告葉建春所供應非子虛,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堪認該廣告招牌底座非被告葉建春所有屬實,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葉建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萬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春與李萬朝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
    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巷口,因細故起勃
    谿,詎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扭
    打、拉扯、各持保溫瓶、廣告招牌底座攻擊等方式互毆,致
    葉建春頭、臉、脖子、膝蓋等處均受有傷害;李萬朝則受有
    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胸挫傷、
    右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口內黏膜擦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雙方互毆用之保溫瓶1瓶與廣
    告招牌底座1個等物。
二、案經葉建春、李萬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建春、李萬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指
    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翻拍照片31張;
  ㈢扣案之保溫瓶1瓶與廣告招牌底座1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建春另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詰諸告訴人李萬朝自陳
    其是要告傷害,並沒有要告殺人未遂,其不懂等語;再衡諸
    被告所述,暨診斷證明上所載告訴人傷勢,兼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本不相識,雙方並無嫌隙等節,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持廣告招牌底座毆擊告訴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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