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建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姚文(原名蘇建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砸破停放該處之劉惠珠(顏聖庚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更正補充為「砸破停放該處由顏盛庚之配偶劉惠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新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為劉惠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為康華工程行所有,工程行負責人為顏盛庚)之前擋風玻璃、大燈」。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於報到後吃早餐乙事遭雇主顏盛庚指責,即持石頭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大燈,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而來,以之犯案後即將其棄置於現場(有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被告欠缺將該石頭據為所有之意,該石頭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 告 蘇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前雇主顏聖庚因就非上班時間用餐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民德早巿內之停車場,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該處之劉惠珠( 顏聖庚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致令前 擋風玻璃、大燈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惠珠。 二、案經劉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