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爲 凃瑞麟 劉傳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壹張、賭資共計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輕微,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1張及賭資共新臺幣6,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3號被 告 王有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瑞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傳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角投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撲克牌遊戲之輸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3人輪流當「地主」,「地主」 拿19張牌,其餘2人拿16張牌,由「地主」先出牌,其他人 則以手中的牌與地主手上的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脫完畢者為贏家,若「地主」為贏家,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有爲所有之賭資4,450元、凃瑞麟所 有之賭資1,000元、劉傳佑所有之賭資1,250元及撲克牌共5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51張及賭資共6,7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王有爲所有之賭資4,450元、凃瑞麟所有之賭資1,000元、劉傳佑所有之賭資1,250元及撲克牌共51張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