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子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第6 行(3.5 公分長針8針),應更正為(3.5公分長「計」8 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 年提高到5 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 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 至有期徒刑5 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 ),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沒有指出構成累犯的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附帶一提的是,被告上開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本院也難以憑此開前案,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芳虹間有財務上的糾紛,雙方約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商討債務問題,後來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器具(毛巾、剪刀)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中,被告傷害告訴人的部位為臉部,本院考量臉部本身即有重要器官(如眼睛),且與人體重要的頭部密切相連,被告傷害此部位的行為,很可能發生嚴重的後果,本案雖告訴人所受之傷與骨折、臟腑破裂等程度來比較,並不是非常嚴重(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5 公分長,8 針;偵卷第12頁),但仍不宜判處被告較低之刑度(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權益。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無暴力型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但本院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關於扣案之剪刀1 把,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一開始想說還不了錢就拿來攻擊告訴人用的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本案中,被告確實係以剪刀傷害告訴人,該剪刀應為犯罪所用之物,但因為剪刀本身為一般生活用具,價值不高,在刑法上沒有太大的重要性,且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本院為了避免執行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三星手機、蘋果手機與本案犯罪無相當關聯;被告又否認不明藥水、茶葉水為其所有,故本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84號被 告 林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與蘇芳虹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2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萊婕精品旅館506 房商討債務問題,詎林子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毛巾將蘇芳虹口鼻摀住並以預藏之剪刀攻擊蘇芳虹,造成蘇芳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3.5 公分長針8 針) 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芳虹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119 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