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汶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汶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更正為「3月」、第8行「故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16至第18行更正為「,並製作不實之擎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與不知情之黃鋒榮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擎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第24行「(2)」更正為「(24)」、第30行「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總太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補充證據為「及共犯詹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三)補充證據為「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4條分別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及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倒數第5行中間補充「被告與詹文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同他人借貸資金以供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之用,有違公司資本不變、維持等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詹汶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汶澂為詹文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41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兄,詹汶澂為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0號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
司)負責人,詹文政為擎旺公司股東,詹文政、詹汶澂均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聯邦商業銀行,由詹文政擔任詹文澂之保證人,向
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李昭萃於
105 年8月23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詹汶澂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汶澂聯邦銀行帳
戶),詹汶澂再於同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擎
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旺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由不知情之黃鋒榮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
擎旺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擎旺公司業已收
足增資之2500萬元股款,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擎旺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
認定擎旺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規定,遂准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詹汶澂再於翌(2)日自擎旺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轉帳2500萬元至總太興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總太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此部分
係以此匯款充作總太公司開立假發票給擎旺公司而向擎旺公
司收取之貨款之用,總太公司負責人蔡嘉陞涉嫌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總太公司於同
日再將2500萬元轉帳至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汶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昭萃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談話及於偵查
中之證詞;
(三)證人李昭萃提供之借據影本、105年8月23日匯款單據影本
1張、105年8月24日匯款單據影本2張、擎旺公司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李昭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國稅局卷附件4-1-1、4-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第17233號卷33至35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
足,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