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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沈易

  • 被告
    楊正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 行「勘察同意書採證」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正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攔查、搜索後,進而扣得毒品(偵卷第6 頁背面),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6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提供上游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然本院檢視偵訊、警詢筆錄,並無供出上游之情事,被告所稱情事,本院無從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 告 楊正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9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702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正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同意書採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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