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康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家豪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康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汽油」,補充為「92無鉛汽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2年7月10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汽油所用之油桶1個、抽 油管1條,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 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 告 康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05月27日02時38分許,持油桶與抽油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 停車場,竊取新騏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5公升,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新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新騏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