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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1、2週前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李亭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與友人張雅筑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雅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6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95
    個(張雅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亭翰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528號)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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