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1、2週前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李亭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與友人張雅筑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雅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6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95
個(張雅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亭翰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528號)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