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順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6 行「使方阿新受有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後,應補充「(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方阿新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順天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對公司投訴,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足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言詞之內容,及被告自稱小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㈢未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鞋子毆打告訴人,另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⒊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被 告 林順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天與方阿新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典華 飯店之員工。林順天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 16 時 20分許,在上址典華飯店地下一樓,因不滿方阿新投訴其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鞋子毆打方阿新,並向方阿新恫稱:「我除了打你還會叫你這兩三天把你處理掉」,使方阿新受有左上背挫傷等傷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阿新,致方阿新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阿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順天之供述、告訴人方阿新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7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數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