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陳旭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寶電信民國97年10月8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之偽造「 洪碧鴻」署押貳枚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之記載更正為 「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第2行「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之載予以刪除;第6行「於不詳時間取得洪碧鴻之國民身分證,復於96年10月8日」之記 載更正為「於97年8月中旬某日,洪碧鴻因陳旭權要為其辦 理加入其斯時任職之如新集團之會員,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等證件予陳旭權之機會,於97年10月8日」、第9至10行「申請人簽章欄位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申請人簽章欄及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第15行「SIM卡1枚,及提供 通訊服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SIM卡1枚、廠牌Nokia6233 手機1支,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9元之通訊服務 」。 ㈢證據欄補充「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40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 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Nokia6233手機1支,並享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9元之通訊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聲請書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詐欺案件,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於109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詐得之價值1萬599元之通訊服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其餘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Nokia6233手機1支,因犯罪時點距現在久遠,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姓名/公司名稱 【簽章】欄之偽造「洪碧鴻」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所偽造 之文書已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 告 陳旭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權(原名:陳文瑜)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其與洪碧鴻為朋友之關係,於不詳時間取得洪碧鴻之國民身分證,復於96年10月8日某 時,持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直銷處直銷北二部門市,未經洪碧鴻授權或同意,填具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碧鴻」之署押2枚,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 ,再由不知情之胡偉立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洪碧鴻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為申辦使用,且使用人願意支付全部申裝及相關通信費用,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及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上開門號開通期間之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洪碧鴻本人之信用、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碧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瑜之供述。 ㈡證人洪碧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通訊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卷附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偽造之「洪碧鴻」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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