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教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第237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第31419 號、第31420 號、第3297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添明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陳進標係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成水電)負責人(楊添明、陳進標另案判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 ,下稱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倘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860,000 元得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工程期間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 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楊添明、陳進標於施做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期間,認有汰換供發電機使用之10只大電瓶及移動抽水機使用之4 只小電瓶之必要,惟依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內容,新莊區公所僅須支付汰換該等大電瓶汰換費用,汰換該等小電瓶費用須由施做廠商支付,楊添明、陳進標(2 人另案判決)為減省購買該等小電瓶費用,遂與陳福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添明於104 年5 月4 日指示陳進標購買6 只大電瓶及4 只小電瓶,另以舊有4 只大電瓶佯充新購4 只大電瓶,並由陳福教將該6 只新購大電瓶及4 只舊大電瓶拍照,佯裝購買10只大電瓶,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維護報告,持向新莊區公所申請購置10只大電瓶之款項32,190元而行使之,致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登載之不實維護報告屬實,因而如數核撥款項,而詐得12,876元( 32,190÷10×4),並足生損害 於新莊區公所審核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款項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福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被告陳福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添明、陳進標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結算表、維護報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陳福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可認係為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費用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福教與楊添明、陳進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使振成水電、尚谷營造獲取4 只大電瓶價金利益,即為前開犯行,自無可取,惟衡其為振成水電員工,受雇於陳進標,或礙於生計而依雇主指示而為,犯罪動機及情節非重,所助取得之利益僅萬元之譜,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福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聽命雇主指示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行使而提交予新莊區公所,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