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陳良誌)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7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淨
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親戚
陳銘欽取得資金200萬元,需再借100萬元,以符合300萬元
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善美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
○○,使曾○○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萬元,而於同年8月
2日12時2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
年9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
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
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號函復之淨善美公司
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