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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陳良誌)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7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淨
    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親戚
    陳銘欽取得資金200萬元,需再借100萬元,以符合300萬元
    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善美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
    ○○,使曾○○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萬元,而於同年8月
    2日12時2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
    年9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
    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
    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號函復之淨善美公司
    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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