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世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7分」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資金周轉不靈之動機,佯裝擴大成立公司之驗資額度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詐得其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 告 陳世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正(原名陳良誌)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沅淨工作室負責人,明知未自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7月間,在上址工作室,向曾○○佯稱欲擴大成立「淨善美享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善美公司),已透過親戚陳銘欽取得資金200萬元,需再借100萬元,以符合300萬元 之資金審核標準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不實交易明細之內頁圖片予曾○○,使曾○○陷於錯誤,允諾借款100萬元,而於同年8月2日12時2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上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嗣陳世正於借款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借款,亦 未成立淨善美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陳世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款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沅淨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60號函復之淨善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