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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豐奕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扣案物照片」,並補充如下被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為: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社經弱勢,並表示不會再犯,請從輕處理等語(詳見偵卷第70、83、84頁)。此等量刑事由,本院於下述之量刑會一併審酌。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沒有收入、錢不夠(偵卷第70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沒有收入、錢不夠,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過去有不只1 次的竊盜前科,且更甚著,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才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又在同年月9 日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再予以輕縱。復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自承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憂鬱症;偵卷第15頁、70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羅文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9時許起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新北福和店,徒手竊取鍾謹如所管理之店內商品韓版卡通流行襪7 雙、多功能蜘蛛防滑墊1個、義美鳳梨冰棒5 支、龜苓膏1 罐(18小包)、柔蝶凡士林玫瑰滋1 罐、刷樂小胖子兒童牙刷1 支愛麗絲LED 愛心小夜燈3 個、愛麗絲LED 蘑菇小夜燈4 個、歌林鎢絲甜甜圈造型小夜燈1 個、實用感光小夜燈2 個、歌林鎢絲星星造型小夜燈1 個、歌林鎢絲蘑菇造型小夜燈1 個( 總計價值新臺幣1546元) ,復將上揭竊得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門口防盜警報鈴響起,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鍾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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