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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7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昶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及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事實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至5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庭、陶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早餐店上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陳翊維、陶慕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內容    │轉帳時、地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翊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8時30分│電向陳翊維佯稱│日19時15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莊│          │
│    │      │          │時,因經銷商方│區某處(自動│          │
│    │      │          │面的問題,導致│櫃員機轉帳)│          │
│    │      │          │多扣款一次,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錯│            │          │
│    │      │          │誤訂單云云,致│            │          │
│    │      │          │陳翊維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2   │洪慈儀│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6,123元   │
│    │      │日19時10分│電向洪慈儀佯稱│日19時34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臺南市安│          │
│    │      │          │時,因故由消費│南區怡安路1 │          │
│    │      │          │者誤植為合作廠│段328巷27號 │          │
│    │      │          │商,須依指示操│(網路轉帳)│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設定,以避免│            │          │
│    │      │          │遭連續自動扣款│            │          │
│    │      │          │云云,致洪慈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3   │嚴文君│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分別於108年9│13,649元、│
│    │      │日17時43分│電向嚴文君佯稱│月30日19時21│10,457元、│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分許、108 年│13,801元  │
│    │      │          │時,因系統錯誤│9月30日19時 │          │
│    │      │          │導致多次扣款,│25分許、108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年9月30日19 │          │
│    │      │          │動櫃員機解除,│時27分許,在│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桃園市龍潭區│          │
│    │      │          │動扣款云云,致│中興路280號 │          │
│    │      │          │嚴文君陷於錯誤│中興郵局(自│          │
│    │      │          │,而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轉帳│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4   │黃千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99元  │
│    │      │日18時許  │電向黃千庭佯稱│日19時18分許│          │
│    │      │          │因誤刷條碼,導│,在不詳地點│          │
│    │      │          │致其被設定為經│以網路銀行轉│          │
│    │      │          │銷商,其帳戶將│帳          │          │
│    │      │          │每月被扣款一次│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網路銀行以取消│            │          │
│    │      │          │錯誤設定云云,│            │          │
│    │      │          │致黃千庭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
├──┼───┼─────┼───────┼──────┼─────┤
│5   │陶慕文│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7時33分│電向陶慕文佯稱│日19時19分許│          │
│    │      │許        │其前於衣芙日系│,在臺北市信│          │
│    │      │          │網路購物時,因│義區之彰化銀│          │
│    │      │          │工作人員誤設其│行ATM自動櫃 │          │
│    │      │          │為 VIP 會員, │員機        │          │
│    │      │          │每月將自其帳戶│            │          │
│    │      │          │自動扣款,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更改設定,│            │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            │          │
│    │      │          │動扣款云云,致│            │          │
│    │      │          │陶慕文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李昶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把自己開立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
    月間某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陳翊
    維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翊維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翊維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昶毅固坦承持有及管領本件帳戶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口袋,出門刷存摺後,不慎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900621,即伊生日,當天伊未免遺忘,一早就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夾放在存摺內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後轉帳至本件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告訴人陳翊維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慈儀
    提出之活儲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嚴文君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存摺、印
    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
    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因遺失時,密碼寫在字條上夾放在存摺
    內,才遭詐欺集團取而用之,惟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
    告生日「900621」,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其於109年4月21
    日偵查中時,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或提款卡
    密碼時,均能流利不加思索道出,顯見被告並無忘記本件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虞,則其又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上,徒增
    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而就取得本件帳戶之第三人而言,其既有意利用本件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存
    戶掛失致詐欺得款無法提領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該第三
    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是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本件帳
    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詐騙行為
    前,或於已詐得款項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
    將本件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徒勞無功而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件帳戶自
    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內容    │轉帳時、地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翊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8時30分│電向陳翊維佯稱│日19時15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莊│          │
│    │      │          │時,因經銷商方│區某處(自動│          │
│    │      │          │面的問題,導致│櫃員機轉帳)│          │
│    │      │          │多扣款一次,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錯│            │          │
│    │      │          │誤訂單云云,致│            │          │
│    │      │          │陳翊維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2   │洪慈儀│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6,123元   │
│    │      │日19時10分│電向洪慈儀佯稱│日19時34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臺南市東│          │
│    │      │          │時,因故由消費│區中華東路1 │          │
│    │      │          │者誤植為合作廠│段88號(網路│          │
│    │      │          │商,須依指示操│轉帳)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設定,以避免│            │          │
│    │      │          │遭連續自動扣款│            │          │
│    │      │          │云云,致洪慈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3   │嚴文君│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分別於108年9│13,649元、│
│    │      │日17時43分│電向嚴文君佯稱│月30日19時21│10,457元、│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分許、108 年│13,801元  │
│    │      │          │時,因系統錯誤│9月30日19時 │          │
│    │      │          │導致多次扣款,│25分許、108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年9月30日19 │          │
│    │      │          │動櫃員機解除,│時27分許,在│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桃園市龍潭區│          │
│    │      │          │動扣款云云,致│中興路280號 │          │
│    │      │          │嚴文君陷於錯誤│中興郵局(自│          │
│    │      │          │,而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轉帳│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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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