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適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適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適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勞、健保局」之記載更正為「勞保局」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楊雅名未曾在弘和公司任職,竟杜撰不實事項申報告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 告 楊適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適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弘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楊雅名未曾在弘和公司任職,不能以弘和公司名義辦理勞工保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起迄至同年10月止,以弘和公司為投保單位,偽稱楊雅名月薪為4萬5,800元,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進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實申報告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適存之供述。 (二)證人許弘和之證述。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76014245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 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勞、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