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俊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員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員全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 告 賴俊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霖係新北市○○區○○路0○0號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在員全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見員工李介仁之置物櫃密碼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置物櫃翻找李介仁置於櫃內之皮包,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李介仁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休息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介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吻合,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