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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人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限公司」更正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更正為「仲信資融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告訴代理人劉佩吟」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秋芳」、證據清單(三)第2行「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更正為「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催收函」、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郭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侵占過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郭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仲信資
    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仲信資融公司代郭
    人豪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11萬232元予特約商,由郭人
    豪先行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權,再依約繳納
    共36期分期款項予仲信資融公司,而郭人豪在繳清所有機車
    分期付款前,該機車所有權則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嗣郭人
    豪於107年11月13日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自
    107年11月13日起,竟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剩
    餘分期款項,且經仲信資融公司法務人員多次要求郭人豪返
    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郭人豪亦拒不返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於108年2月19
    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佩吟、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報表、仲信資融公司有限公司存證信函
      及催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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