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庭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545號、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庭羽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有關告訴人「胡浩文」之記載均更正為「胡皓文」、附件有關「JGZ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JCZ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 記載均予以刪除。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門號之SIM卡,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補充「惟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門號之SIM卡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3749號偵查卷第6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 告 劉庭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蕙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ID「JGZ0000000000」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㈠於108年9月9日8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包 你發-交流群」群組內,假冒暱稱「芬妮」、「天氣晴(元 )」之人向林駿翔佯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 ,致林駿翔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31分許,由「包你發娛樂 城」平台內匯款28萬元遊戲幣至遊戲帳號「下山腳陳信安」內。嗣「芬妮」、「天氣晴(元)」收取前開遊戲幣後旋即退出群組,林駿翔始知受騙。㈡於108年9月23日18時許,假冒L INE暱稱「一路發」之人傳送訊息予胡浩文佯稱:如欲 購買蘋果牌手機則需先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天語通訊行」取貨即可 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致胡浩文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前開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胡浩文前往取貨未果,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胡浩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駿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胡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鄭蕙琪」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弈樂公司提供之「JGZ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以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