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沈易
- 被告李泓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泓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半年),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卷證中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該當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供出上手減刑: ㈠、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9 年3 月7 或8 日有在新北市蘆洲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或施用毒品的用具,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毒品、施用毒品的用具(偵卷第12頁),警方此時就已經能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然在警詢、偵查中有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是跟另案被告劉家豪買的,然本案被告為警於109 年3 月10日查獲之前,警方就已經在109 年1 月8 日查獲另案被告劉家豪,並取得雙方的Line通話紀錄,可見得警方已經有足夠證據去合理懷疑劉家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被告於警詢的供述只是讓證據更為充足,並使案情更加清晰,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仍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前因後果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符合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有誤會。然被告既然配合檢警機關調查,使檢警能取得更多的證據去偵破犯罪,本院會在犯後態度的部分(詳後述),酌予減輕被告刑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原則上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另案被告劉家豪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5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 、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無證據可以認為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 告 李泓樂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0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吸食器5 組、手機1 支;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20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劉家豪,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5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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