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賢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㈢、所犯法條欄第1 行「附表編號1 所為所為」、第2 行「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1 所為」、「附表2 」。 ㈣、附表1 編號4 行動電話名稱欄「Apple iPhoneXR max 256GB金色」更正為「Apple iPhoneXS max 256GB金色」。 ㈤、附表2 編號1 登載金額欄所載「6,601 元」更正為「10,134元」。 ㈥、附表2 編號9 登載金額欄所載「6,500 元」更正為「3,400 元」。 ㈦、應適用法條補充「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仟元、9 萬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仟元、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為掩飾其犯行,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陸續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期間,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乙紙可證(見偵字第35403 號卷27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共17支,價值共計44萬9,114 元,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還款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403 號卷第27頁、第30頁),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另被告所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泰山泰林店專案銷售清單,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至第215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 告 林賢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威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泰明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之銷貨及庫存,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賢威於民國108年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上址陸續將倉庫內之行動電話共17支上網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9,114元(詳如附表一)。又因為避免前開行為遭發現,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不實之專案解約金扣回資料登載於銷貨紀錄,致生損害於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維於警詢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遺失清單、泰山泰林店專案銷售清單及被告還款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就附表1、附表2之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堉力 附表1: ┌──┬──────────────┬───┬─────┐ │編號│行動電話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 ├──┼──────────────┼───┼─────┤ │1 │Apple iPhone8 64GB 太空灰色 │1 │22,500 元 │ ├──┼──────────────┼───┼─────┤ │2 │Apple iPhoneXS 64GB 銀色 │1 │31,700 元 │ ├──┼──────────────┼───┼─────┤ │3 │Apple iPhoneXS max 64GB 太空│1 │34,890 元 │ │ │灰色 │ │ │ ├──┼──────────────┼───┼─────┤ │4 │Apple iPhoneXR max 256GB 金 │2 │78,800 元 │ │ │色 │ │ │ ├──┼──────────────┼───┼─────┤ │5 │Apple iPhoneXR 64GB 紅色 │1 │22,900 元 │ ├──┼──────────────┼───┼─────┤ │6 │Apple iPhoneXR 64GB 黑色 │3 │70,125 元 │ ├──┼──────────────┼───┼─────┤ │7 │Apple iPhoneXR 64GB 白色 │3 │69,600 元 │ ├──┼──────────────┼───┼─────┤ │8 │Apple iPhoneXR 128GB 黑色 │3 │75,699 元 │ ├──┼──────────────┼───┼─────┤ │9 │Apple iPhoneXR 128GB 白色 │1 │25,400 元 │ ├──┼──────────────┼───┼─────┤ │10 │黑鯊 黑鯊2 128GB 黑色 │1 │17,500 元 │ └──┴──────────────┴───┴─────┘ 附表2: ┌──┬─────┬────┬──────┬──────┐ │編號│表載日期 │客戶姓名│名目 │登載金額 │ ├──┼─────┼────┼──────┼──────┤ │1 │108 年1 月│吳清川 │支憑-支付解 │6,601元 │ │ │21日 │ │約金 │ │ ├──┼─────┼────┼──────┼──────┤ │2 │108 年5 月│黃慧 │支憑-其他支 │6,600元 │ │ │3 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 │3 │108 年5 月│劉書瑋 │支憑-其他支 │4,200元 │ │ │6 日 │ │出(三個月電 │ │ │ │ │ │話費) │ │ ├──┼─────┼────┼──────┼──────┤ │4 │108 年5 月│劉書瑋 │支憑-其他支 │5,900元 │ │ │6 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 │5 │108 年7 月│殷天寶 │支憑-其他支 │3,000元 │ │ │18日 │ │出(單辦補貼 │ │ │ │ │ │月租3000) │ │ ├──┼─────┼────┼──────┼──────┤ │6 │108 年7 月│黃優家 │支憑-其他支 │5,300元 │ │ │30日 │ │出(通話費 │ │ │ │ │ │5300) │ │ ├──┼─────┼────┼──────┼──────┤ │7 │108 年8 月│施素娥 │支憑-其他支 │9,600元 │ │ │5 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 │8 │108 年8 月│鍾淑美 │支憑-其他支 │3,400元 │ │ │11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 │9 │108 年8 月│張瑞娟 │支憑-其他支 │6,500元 │ │ │12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 │10 │108 年8 月│林宗樺 │支憑-其他支 │10,600元 │ │ │13日 │ │出(三個月後 │ │ │ │ │ │解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