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瘋樂選物
販賣商行泰山分店店長,因而持有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內零
錢兌幣機之保全密碼及鑰匙,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內,先輸入保全密
碼解除保全設定,再以鑰匙打開零錢兌幣機,徒手竊取置於
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嗣因該店店長張維倫於108年4月16日17時許發現
兌幣機金額短少,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志嘉開啟上開零錢
兌幣機,經通知夾瘋樂選物販賣商行負責人黃相學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相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白
書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