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于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玻璃管貳支、吸食器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邱于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9965公克),及殘 渣袋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微量無法磅秤),均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玻璃管2支、吸食器吸管2支、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 告 邱于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64號、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陽光歡樂釣蝦場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9965公克)、安非 他命品殘渣袋2包、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2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于庭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12月7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9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支、玻璃管2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