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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玉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成食品商行」更正為「即期良品商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尚有年邁生病雙親、患病手足需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願以商品價格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肉骨茶湯罐頭1罐,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上開罐頭1罐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滅失,為其自承在卷,而被害人則於警詢表示該罐頭價值新臺幣69元,只想要被告賠償,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則參諸前開說明,該罐頭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廖玉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8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合成食品商行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肉骨茶湯罐頭(價值
    新臺幣【下同】69元)得逞,隨將贓物藏放在紙袋內,未經
    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合成食品商行店長陳維新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竊得之肉
    骨茶湯罐頭業遭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故
    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6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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