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年內」更正為「3年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3年內』,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許明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月20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時,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珠坦承不諱,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