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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7時22分」應更正為「17時19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蔡宜政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於公然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蔡宜政同為手機遊戲「策三國」之玩家,張家銘因
    認蔡宜政於該遊戲中轉換至敵對陣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17時22分、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居所內,利用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數字銀河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上
    開遊戲23服伺服器,以角色名稱「小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該遊戲世界頻道上公然發表:「蔡宜政 你頭殼小裝屎
    嗎」、「滿嘴仁義道德 台閣鬼啊 蔡宜政」等留言,辱罵蔡
    宜政,生損害於蔡宜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宜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策三國
    23服伺服器之世界頻道照片乙張、數字銀河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其附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
    世界頻道發表之上開留言,目的係為貶損蔡宜政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顯然並無營利意圖,此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及第41條之規定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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