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家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7時22分」應更正為「17時19分」,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蔡宜政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於公然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 告 張家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蔡宜政同為手機遊戲「策三國」之玩家,張家銘因認蔡宜政於該遊戲中轉換至敵對陣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17時22分、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居所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數字銀河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上開遊戲23服伺服器,以角色名稱「小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遊戲世界頻道上公然發表:「蔡宜政 你頭殼小裝屎嗎」、「滿嘴仁義道德 台閣鬼啊 蔡宜政」等留言,辱罵蔡宜政,生損害於蔡宜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宜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策三國23服伺服器之世界頻道照片乙張、數字銀河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世界頻道發表之上開留言,目的係為貶損蔡宜政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並無營利意圖,此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規定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