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氏青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青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青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638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1月8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58071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 告 陳氏青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青春與張志慧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車寮小吃店員工。陳氏青春於民國108年8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包廂,因不明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菲之女子發生衝突,張志慧為勸架而上前,陳氏青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志慧,並抓張志慧之臉部,致張志慧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氏青春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志慧發生衝突之事實,然辯稱:原本跟我衝突的人是小菲,後來很多人進來把我拉東拉西,但告訴人的傷不是我打的,我沒有打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慧、證人許閎盛、證人張乃仁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