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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氏青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氏青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638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1月8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58071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氏青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青春與張志慧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車寮小吃店員工。陳氏青春於民國108年8月25日21時許
    ,在上址店內包廂,因不明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
    菲之女子發生衝突,張志慧為勸架而上前,陳氏青春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志慧,並抓張志慧之臉部,致張志
    慧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氏青春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志慧發生衝突之事實
    ,然辯稱:原本跟我衝突的人是小菲,後來很多人進來把我
    拉東拉西,但告訴人的傷不是我打的,我沒有打他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慧、證人許閎盛、證人
    張乃仁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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