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德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林子翔於警詢的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沒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燕姿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家人的小朋友喜歡,想要送給他等語;偵卷第27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另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難以形成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有自白犯行、坦承錯誤並彌補告訴人的損失,本院在量刑上已經盡力酌予減輕)。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42號被 告 劉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灰熊好夾選物販賣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放置由陳燕姿所管領之Hello Kitty 電子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燕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為,核與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