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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林子翔於警詢的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沒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燕姿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犯罪動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家人的小朋友喜歡,想要送給他等語;偵卷第27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另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難以形成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有自白犯行、坦承錯誤並彌補告訴人的損失,本院在量刑上已經盡力酌予減輕)。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劉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13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灰
    熊好夾選物販賣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放置由陳燕姿所
    管領之Hello Kitty 電子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9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燕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檔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為,核與告訴人陳燕
    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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