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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正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若蘭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偽刻未經設立登記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冒用該公司名義,偽蓋在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上,表示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張若蘭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若蘭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未扣案偽造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在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印文依附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黃至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正係「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意,以未經
    設立登記之「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裝
    潢業務,並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偽
    刻「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嗣於107年8月20
    日,使用「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張若蘭簽立
    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且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將其
    中一份合約書交由張若蘭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
二、案經張若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
    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被告偽刻「柏呈國際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在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在上
    開合約書之偽造「柏呈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為扣案之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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