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邱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17號、109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哲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得利用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更正為「不得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12行「窺視」更正為「竊錄」;附表編號4之內容欄第1行「發財大哥」補充為「發財大哥或許」、編號6之內容欄第1行起「我就算是死了還有好幾個」更正為「我就算死了還有好好幾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 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 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底盤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往來方 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 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先後傳送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及持續以GPS衛 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如聲請書所載簡訊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顯對告訴人之隱 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自由、隱私受侵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459號被 告 邱哲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農與潘維智間有債務糾紛,邱哲農認潘維智未出面解決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 點,接續傳送附表所示簡訊與潘維智,致使潘維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邱哲農為能掌握潘維智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未經潘維 智同意,前往潘維智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地下室內,私自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未扣案),裝設在潘維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器發送之電磁 紀錄,獲悉並窺視潘維智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邱哲農於 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透過前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得知 潘維智之行蹤,並與陳新江、謝詠閎、謝豪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尾隨潘維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2汽車維修廠,並要求潘維智出面解決債務,潘維 智始悉其車輛遭裝設GPS,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潘維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裝設GPS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 0978******號、0986******號(號碼詳卷)通聯紀錄查詢 單、109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前開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108年10月26日凌 │我不是你想的普通兄弟 │ │ │晨2時43分許 │ │ ├──┼────────┼────────────────┤ │ 2 │108年10月27日晚 │耍我的人都已經死了,對不起我 │ │ │間9時許 │的,我會殺了他全家 │ ├──┼────────┼────────────────┤ │ 3 │108年10月27日晚 │懇求你回電。把事情講清除(應為 │ │ │間9時48分許 │「清楚」之誤)。小沈我邱澤一定 │ │ │ │會讓他死 │ ├──┼────────┼────────────────┤ │ 4 │108年10月27日晚 │發財大哥你只是聽小沈亂說而產生 │ │ │間9時51分許 │誤會。沒關係我們好好出來說。你 │ │ │ │跟小沈說對不起我的人都會死我也 │ │ │ │會給他看新聞,都沒有一個活的 │ ├──┼────────┼────────────────┤ │ 5 │108年10月27日晚 │如果是我邱澤的朋友我是用性命捍 │ │ │間10時40分許 │衛,相反的要搞我的人我也絕對要 │ │ │ │了他的命 │ ├──┼────────┼────────────────┤ │ 6 │108年10月27日晚 │我邱澤是非常堅定的意志,我就算 │ │ │間11時許 │是死了還有好幾個我會完成我們的 │ │ │ │意志,這是我的團體,叫小沈知道 │ │ │ │一下.... │ ├──┼────────┼────────────────┤ │ 7 │108年10月27日晚 │當我的朋友還是敵人看看你們怎麼 │ │ │間11時1分許 │選擇 │ ├──┼────────┼────────────────┤ │ 8 │108年10月27日晚 │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我說,我邱澤 │ │ │間11時6分許 │不是不講理的人,但是事情一直脫 │ │ │ │問題始終存在 │ ├──┼────────┼────────────────┤ │ 9 │108年10月27日晚 │總是要面對的,世界隨然很大但我 │ │ │間11時7分許 │一定會找到該找的人的 │ ├──┼────────┼────────────────┤ │ 10│108年10月27日晚 │我用命出來混的,沒有一個人可以 │ │ │間11時8分許 │耍我的,我會拼命的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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