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陶治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治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治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包含不沒收之論述),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更正為「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之照片共3張」、同欄二第1行 前面補充「查被告陶治民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司機收取客戶車資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乘客車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 告 陶治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治民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附2大心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擔任司機,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送乘客、收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大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路旁,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乘客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12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金 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大心公司之同事盧詠麟佯稱其遭錢莊的人帶走,並請盧詠麟向大心公司之經理柯佑倫轉達上情,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治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詠麟於警詢及證人即告發人柯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盧詠麟等LINE對話截圖4張及 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4萬9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清償予被害 人大心公司,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