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治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治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包含不沒收之論述),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更正為「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之照片共3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陶治民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司機收取客戶車資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乘客車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陶治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治民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附2大心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擔任司機,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
送乘客、收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大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路旁,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乘客車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912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金
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大心公司之同
事盧詠麟佯稱其遭錢莊的人帶走,並請盧詠麟向大心公司之
經理柯佑倫轉達上情,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治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盧詠麟於警詢及證人即告發人柯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盧詠麟等LINE對話截圖4張及
大心公司請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之4萬9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清償予被害
人大心公司,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