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廖敦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敦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毒偵續字第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
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復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2號提起公訴。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3時至
翌(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誠品書店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2日
23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
內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88公克、驗餘重0.2352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敦榮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8公克、驗餘重0.235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