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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劉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9
    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487娃娃屋,徒手
    竊取阮軍皓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臺上及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臺、玩具3盒後離去,嗣因阮軍皓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軍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阮軍皓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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