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德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 告 劉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9 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487娃娃屋,徒手 竊取阮軍皓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臺上及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臺、玩具3盒後離去,嗣因阮軍皓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軍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軍皓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